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四十二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6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習近平
2016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法
(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勘探、開發
第三章環境保護
第四章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推進深??茖W技術研究、資源調查,保護海洋環境,促進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可持續利用,維護人類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資源調查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深海海底區域,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管轄范圍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條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應當堅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護環境、維護人類共同利益的原則。
國家保護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正當權益。
第四條國家制定有關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規劃,并采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鼓勵深??茖W技術研究和資源調查,提升資源勘探、開發和海洋環境保護的能力。
第五條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負責對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資源調查活動的監督管理。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負責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和相關環境保護、資源調查、科學技術研究和教育培訓等方面,開展國際合作。
第二章勘探、開發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向國際海底管理局申請從事深海海底區域資源勘探、開發活動前,應當向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者基本情況;
(二)擬勘探、開發區域位置、面積、礦產種類等說明;
(三)財務狀況、投資能力證明和技術能力說明;
(四)勘探、開發工作計劃,包括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造成影響的相關資料,海洋環境嚴重損害等的應急預案;
(五)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者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對于符合國家利益并具備資金、技術、裝備等能力條件的,應當在六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許可,并出具相關文件。
獲得許可的申請者在與國際海底管理局簽訂勘探、開發合同成為承包者后,方可從事勘探、開發活動。
承包者應當自勘探、開發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合同副本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將承包者及其勘探、開發的區域位置、面積等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九條承包者對勘探、開發合同區域內特定資源享有相應的專屬勘探、開發權。
承包者應當履行勘探、開發合同義務,保障從事勘探、開發作業人員的人身安全,保護海洋環境。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作業應當保護作業區域內的文物、鋪設物等。
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作業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安全生產、勞動保護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
第十條承包者在轉讓勘探、開發合同的權利、義務前,或者在對勘探、開發合同作出重大變更前,應當報經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
承包者應當自勘探、開發合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勘探、開發合同轉讓、變更或者終止的信息通報有關機關。
第十一條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嚴重損害海洋環境等事故,承包者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發出警報;
(二)立即報告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有關機關;
(三)采取一切實際可行與合理的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對人身、財產、海洋環境的損害。
第三章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承包者應當在合理、可行的范圍內,利用可獲得的先進技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減少、控制勘探、開發區域內的活動對海洋環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條承包者應當按照勘探、開發合同的約定和要求、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規定,調查研究勘探、開發區域的海洋狀況,確定環境基線,評估勘探、開發活動可能對海洋環境的影響;制定和執行環境監測方案,監測勘探、開發活動對勘探、開發區域海洋環境的影響,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第十四條承包者從事勘探、開發活動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護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態系統,以及衰竭、受威脅或者有滅絕危險的物種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環境,保護海洋生物多樣性,維護海洋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章科學技術研究與資源調查